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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注意什么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解析

发布时间: 2022年3月9日 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http://www.whjjhtjflaw.com/

  周纯,武汉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注意什么

  核心内容:股权转让是一种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多,为了避免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签订一份全面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很重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注意主体的明确,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都需要在合同明确列出;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也是达成转让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对前置审批程序需关注,需要批准的必须得到批准方可转让等内容,下面由在本文详细介绍股权转让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三、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协议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四、明晰股权结构


  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目标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解析

  保险合同的无效分为两个层次,相对应地,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也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原因和特别原因。一般原因包括当事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标的不适当、意思表示不健全;特别原因则规定在保险法中,下面就由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因


  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认可,也可以视为有效合同。如果投保人是单位,则要求单位是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另一方是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市场尚不健全,所以出现许多保险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保险实践,归纳有如下几种情形:


  1、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


  2、保险人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逾期后办理公司登记的保险业务活动的;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处,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


  3、保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保险公司或者清算组织名义进行的清算以外的民事行为的;保险公司在依法解散或破产后,依据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方案而订立保险合同转让协议等等。


  标的不适当


  标的合法有两方面的含义:


  1、不违反法律;


  2、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


  目前我国的保险经营还不规范,存在着许多无效合同,对有关当事人应当追究行政或刑事。以下是保险实务中几种常见的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1、投保人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人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协助投保人实现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


  2、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以各种名义支付给投保人的经办人或者经办人指定的收款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以外另订协议,保险公司将一部分保险费以预付赔款或定额赔款的名义返还给投保人,投保人承诺不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


  4、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律师:宋律师 [湖北]

文章来源:武汉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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